2011年2月18日星期五

2010-08-14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教授── Amina 案的幾個問題

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教授── Amina 案的幾個問題
** 標題由編輯所加


尊敬的健昌師傅:

        你上次從加拿大回港,不經不覺已半年多了。時間飛逝,當年隨你當見習大律師經已是三十多年前的事,我在港大也渡過了二十五個年頭。記得八月是你的生日、你的結婚紀念日和你女兒的生日,謹在此一併道賀了。

        想你還記得包致金吧?當年我剛出道時他仍在私人執業,我們也曾在一、兩宗案件中合作,他在九七年已成為我們終審法院的法官。他為人正直隨和而富幽默感,一直受法律界和社會人士的尊重,最近卻因他的姪女而名字頻頻見報。

        他的姪女被控不小心駕駛、拒絕呼氣測試和襲警罪,被判罰款和接受感化,這引來社會輿論嘩然,她當日逆線行車,撞向旅遊巴士,襲警則是第三次,連日來社會各界均對判刑表示強烈不滿,認為是偏幫富貴人家。

        在判刑時法院一方面要考慮被告的個人求情因素,一方面亦需要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和傳遞社會不容忍該等行為的訊息。若量刑偏離社會道德標準,將會令市民對司法獨立失去信心。然而,部分社會人士連日來的高調行動,亦惹來向法院施壓之嫌,若法院因公眾壓力而改變判決,法院審判便可能淪為社會公審,司法獨立亦同樣會受衝擊,這兩者之間需要頗微妙的平衡。連日來的評論已足夠反映社會的一般取態。律政司已向法院提出上訴,現在該是時候放開對這案件判刑的討論,讓上訴法院有空間來處理這問題。

        然而,這宗案件亦帶出一些制度性的問題。首先,被告被控不小心駕駛和襲警均屬較輕的罪行,控方本可選擇較嚴重的危險駕駛罪和襲警罪,這當中是否出現人為的誤差?當然在決定提出那項控罪時,一個重要的因素是控方當時掌握的證據,我們其實仍不清楚當時控方掌了甚麼證據,及這些證據的可信性。但是,當控方決定以較輕的控罪提出起訴,這是否意味警方從一開始已覺得當時的案情並非太嚴重?

        有論者認為,這次控罪由警方自行決定,並無事先徵詢律政司意見,處理並不妥當。我覺得無需改變目前的做法。香港每天要處理大大小小很多不同的檢控,將一些較輕微的刑事檢控權下放予執法機關是無可厚非的。經一事長一智,警方日後可以作更詳細的指引,並列出在那些情況下可能先徵詢律政司意見會較為穩妥。

        從傳媒的報導中亦指出,被告當日還被控多一條在警署內襲警的控罪,被告一度提出願意承認其他三條控罪,以換取警方同意不對最後這一控罪提出起訴。這建議最初被主理案件的警官所拒絕,但後來一個較高級的警官同意並和被告作出這項協議。這種「控罪交易」在刑事檢控中常常發生,一方面這可以省卻不少檢控時間,令案件可以較快解決,有時亦可避免證人(尤其在性罪行)出庭作證的痛苦,同時控方也得考慮控方證人的可信程度或能否經得起對方的盤問。然而,各項控罪之間如何取捨?控罪有輕重之分,有時放棄較嚴重的控罪以換取被告承認較輕的控罪並不適宜,這涉及公眾利益,也並非一個容易作出的決定。

        另一較受關注的問題是襲警罪同時見於《警隊條例》和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。前者的判刑較輕,但兩者的內容大致相同,為甚麼需要兩條不同的條例?

        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於1865年通過,《警隊條例》則於1890年通過,兩者均主要是基於英國類似的法例,但後來英國修訂了法例,將二者二合為一,但香港卻沒跟從,我想這主要是疏忽所致。其實我早在20年前即1988年一篇學術文章中已指出這問題:「以三條不同的法例來處理同一罪行是令人費解的。各條法例均有不同的最高刑罰,《警隊條例》的最高刑罰分別為罰款五千元及監禁六個月,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》最高刑罰是罰款一千元和監禁六個月,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的最高刑罰則為監禁兩年,而且裁判官沒權判緩刑。這些分別均是毫無必要亦沒有甚麼理性基礎。」除襲警外,阻差辦工亦有同樣的情況,不必要的重覆只會令大家無所適從,執法機關的決定亦往往容易令人誤解。幾條法例主要分別在於最高刑罰,但這些最高刑罰基本上同屬裁判法院的審理範圍,將幾條條例合併為一,並將判刑留給法院,該是更為簡單恰當。

        另一點值得一提的是精神健康報告,這是裁判官判刑的基礎,但報告來自被告,在最近的民事訴訟改革,就專家證人方面提出不少改善的措施,主要針對專家證人本該提出獨立的意見以協助法院,但實際上專家證人往往成為聘用一方的重炮手,失卻原來獨立昭然的角色。民事訴訟中就這方面的改革,也許值得考慮是否同樣適用於刑事訴訟。尤其是判刑方面,法院除考慮被告提出的專家報告外,是否也可考慮要求被告接受控方或政府醫生的檢驗,讓法官可以有更全面和更客觀的基礎量刑?

        加拿大方面又可曾遇過類似問題?有空請來信告知一二。祝

        身體健康,生活愉快!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文敏
201081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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